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5號
《黑龍江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09年12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2月17日
(2009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 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 )
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推動現代農業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建、經營、管理、扶持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登記、組織、管理、章程、收益分配、合立、分并、加入、退出、解散、清算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條例有關農民的規定,適用于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職工。
第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綜合指導、扶持、服務,其所屬的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村經濟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2]
縣級以上林業、水利、畜牧獸醫等部門、農業機械管理機構和供銷合作社、科協等組織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的培育、指導、扶持、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財政、稅務、科技、國土資源、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商務、糧食、金融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與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和發展有關的指導、扶持、服務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協調,組織有關部門通過產業政策、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等措施,引導和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建、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便利和服務,并依法協助調解和處理生產經營糾紛。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資格條件不受地域限制。農民可以到異地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個農民專業合作社。
已轉為城鎮戶口但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居民,經出具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證書,可以以農民身份申請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2]
第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設最低出資額限制。成員可以用貨幣或者能夠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用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不需要提供驗資證明。
農民在土地承包期內未改變土地用途的,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預期收益作價出資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為其成員投保政策性農業保險和商業性農業保險,以降低其出資風險。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引導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協會、農民股份合作企業等其他形式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依法登記注冊為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八條 兩個以上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根據自愿、平等的原則組成聯合社,并享受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記錄、檢測以及包裝、附加標識等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實行社務公開,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員公布經營和財務狀況,接受本社成員的監督。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對其經營狀況進行年度核算,其當年可分配盈余部分應當向合作社成員分配,并將調整后的成員權益變動表向全體成員公布。
第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章程規定可以轉讓其賬戶內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未作規定的,經理事會審核或者成員大會討論同意,可以轉讓給本社其他成員。
農民專業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平均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得轉讓。
第十二條 各級農村經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人員進行專業培訓和輔導,并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財務會計管理和審計工作。
各級有關部門和農村經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國家投入農民專業合作社資金、設備和設施的監督,確保其使用效益。
第十三條 各級農業、林業、水利、畜牧獸醫等部門,農業機械管理機構和供銷合作社、科協等組織,應當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領辦人及成員接受相關產業政策、法律知識、生產技術、經營管理知識等培訓,提高其自身素質。
第十四條 各級農村經濟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收集、匯總、更新、發布生產經營信息,免費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信息服務,建立健全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信息檔案。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會同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建立健全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檔案,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信貸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專門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貸款服務的擔保機構。鼓勵各類信用擔保機構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貸款擔保范圍,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情況向社會公布,為公眾查詢提供方便。
第十七條 鼓勵農產品加工企業依法加入或者領辦農民專業合作社,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興辦農產品加工企業,促進農民專業合作社實現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標準生產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并引導其申請認證有關標識和農產品地理標志,注冊名優農產品商標,創建具有地方特色的農產品品牌。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科研單位和政府設立的科技園區將有關先進的科研成果和適用的生產技術優先依托農民專業合作社進行實驗示范和推廣應用。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作為農業建設項目的實施單位,獨立申報、承擔各類農業建設項目。各級人民政府投入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農業產業化等建設項目,應當優先安排或者委托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組織其成員參加農業保險的,地方財政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農業保險補貼險種及保費補貼分擔比例給予保費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培訓、農產品質量標準與認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市場營銷和技術推廣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農業支持的各項財政政策應當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傾斜,優先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
第二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銷售本社成員生產的農產品視同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農產品,免征增值稅;
(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從農民專業合作社購進的免稅農產品,可以按13%扣除率計算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三)向本社成員銷售的農膜、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免征增值稅;
(四)與本社成員簽訂的農業產品和農業生產資料購銷合同,免征印花稅;
(五)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免征營業稅;
(六)從事國家確定的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免征或者減征企業所得稅;
(七)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
(八)對廢棄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憑國土資源部門的證明文件,經市、縣地方稅務部門審核,從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稅5年。
稅收優惠政策調整變動的,以國家稅收政策為準。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以下金融支持:
(一)擴大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信譽擔保范圍,凡屬農業各生產經營領域和環節,均可以使用小額農業貸款;
(二)簡化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貸款手續,在授信額度內隨用隨貸,一次申請,統一授信,周轉使用;
(三)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試行流動資金貸款的信譽擔保制度,逐步提高授信額度,對信用良好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最高授信額度可以突破以往貸款額度限制;
(四)允許農民專業合作社以自有資產作抵押或者成員聯保形式辦理貸款手續,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信貸抵押擔保;
(五)可以用出資額較大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自有資產抵押貸款;
(六)可以用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依法取得的林權、土地預期收益權、水域灘涂及草原承包經營權等抵押貸款;
(七)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實行利率優惠,并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活動的實際周期和貸款用途,合理確定貸款期限,并允許貸款跨年度使用;
(八)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支付、結算等其他金融服務。
第二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下列活動,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優惠:
(一)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其種植、養殖環節用電,執行農業生產電價;
(二)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車輛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減免車輛通行費,開設鮮活農產品綠色通道。對跨區作業的農業機械免收道路通行費;
(三)與所在村集體聯合興辦實體,需要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且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可以享受鄉鎮企業用地政策,有關部門應當簡化用地手續;
(四)從事自產糧食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不需要辦理糧食經營許可證;
(五)申請辦理法人代碼證的,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只收取技術服務費和代碼證工本費,并可以適當減免;
(六)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參加和舉辦的各類產品展銷會、洽談會,給予展位費補貼。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商務部門應當鼓勵具備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與連鎖超市建立新型農產品流通渠道。連鎖超市在市場信息、加工包裝技術、運儲、價格以及減免攤位費等方面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服務和優惠,及時結算農民專業合作社貨款。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安排相應資金、出臺扶持政策對農民專業合作社通過自建、援建、產銷雙方共建等方式建設的農產品超市和批發市場給予資金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條 任何部門和組織不得強迫農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自主經營權和內部事務,不得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合法財產,不得違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集資、收費、攤派。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財產的;
(二)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三)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事務的;
(四)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非法集資、收費、攤派的;
(五)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享有的政策不依法執行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其法人登記,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理事長、理事和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弄虛作假,套取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的;
(三)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生產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