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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條例

日期:2022-12-06 09:35 來源:黑龍江政府網 訪問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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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條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健康發展,推動鄉村振興,實現共同富裕,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在雙層經營體制下,土地等生產資料歸全體成員集體所有,具有公有制性質的農村社區性經濟組織。

本條例所稱集體資產,是指鄉、村、組三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全部資產。

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農村基層黨組織領導下,發揮管理集體資產、開發集體資源、發展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等功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特別法人資格,享有經濟活動自主權,實行股份合作制。集體資產運營以效益為中心,統籌兼顧分配與積累、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集體經濟組織利益與成員利益,促進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扶持和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禁止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攤派,不得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提供勞務或者捐助。

政府投資建設農村公共設施和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項目,不得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配套資金。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制定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的政策措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受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代行職能時期的優惠政策,享受本省對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制定的優惠政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利用資源優勢、區位優勢和傳統文化,通過資源開發、資產經營、農產品加工、物業服務、休閑農業、特色產業、勞務輸出和電子商務等形式,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

第八條對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組織成員

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程序規范、群眾認可原則,統籌考慮戶籍關系、土地承包關系、與集體經濟組織利益關系等因素,在民主討論的基礎上,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進行確認。已經完成成員身份確認的,不再重新確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具有唯一性,不得同時作為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結果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報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成員變動情況實行動態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成員身份確認的指導意見。

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表決權;

(二)本集體經濟組織資產占有權和經營收益權;

(三)查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的會議記錄、合同和會計賬目等知情權;

(四)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和監事會履行職責的監督權;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

(二)維護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執行本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決定、決議;

(四)參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服務性、公益性和互助性活動,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

(五)參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促進集體經濟發展;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集體資產應當以股份或者份額(以下稱股份)形式量化到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并以戶為單位出具股權證書,作為其持有集體資產股份、參與經營管理決策和享有收益分配權的有效憑證。股權證書管理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股權設置分為集體股和成員股。集體股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股權的比例原則上不超過百分之三十。是否設置集體股以及集體股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股權的具體比例,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民主討論決定。

集體股主要用于發展集體經濟、社會保障支出、必要的公益性支出和增加集體積累以及處置遺留問題、化解村級債務。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持有的股份享有占有、收益、有償退出及抵押、擔保、繼承等權利。

成員股權可以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贖回,但不得強制轉讓或者贖回。贖回的成員股權轉增集體股或者公積公益金。

成員股權可以繼承,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人員通過繼承取得股權的,不享有選舉權;是否享有表決權,由章程規定。無繼承人的成員股權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收回,轉增集體股或者公積公益金。

第三章組織機構

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權力機構。成員大會由全體成員組成。

第十五條成員較多的,可以由成員大會選舉產生成員代表,組成成員代表大會。是否成立成員代表大會由章程規定。

成員代表應當為年滿十八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人數為二十一人至六十一人的單數。代表構成應當兼顧不同年齡、性別、宗親,每戶最多一名,保證成員代表的廣泛性。成員代表出現空缺時,應當及時補選。

第十六條成員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確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三)討論、決定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合并、分立、解散;

(四)選舉、罷免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長;

(五)審查集體資產產權變更、集體資產租賃、資源發包、固定資產報廢、資產盤虧和壞賬損失處理等方案;

(六)討論、決定年度經濟發展規劃、生產經營計劃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七)討論、決定較大數額資金使用、項目投資、舉債和使用集體資產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提供擔保;

(八)審查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財務預(決)算、收益分配等方案;

(九)決定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經成員大會授權,成員代表大會可以行使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以外的職權。

本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較大數額的具體標準,由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選舉、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原則。

成員大會應當由超過半數具有選舉權的成員參加,成員代表大會應當由超過三分之二的成員代表參加,選舉、表決結果應當經到會成員或者成員代表超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但是,制定和修改章程,確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合并、分立、解散,土地承包方案和收益分配方案,應當經到會成員或者成員代表超過三分之二表決通過方為有效。

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選舉、表決事項的結果應當向全體成員公布。

禁止采用暴力、脅迫、欺騙、賄選等不正當手段進行選舉、表決。采用不正當手段的,選舉、表決結果無效。

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第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導下起草章程,經成員大會表決通過,在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實施。

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章程內容應當包括:

(一)組織名稱、住所、資產情況;

(二)成員身份取得和喪失的條件及程序、成員權利義務;

(三)成員代表產生和更換方式;

(四)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職業經理等管理人員產生與罷免;

(五)理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職業經理等管理人員薪酬標準和獎懲辦法;

(六)成員大會、成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的民主議事、決策、監督的程序和規則;

(七)收益分配原則;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十九條理事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執行機構和日常管理機構,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選舉產生。理事會負責召集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管理和運營集體資產,擬定提交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重要事項等工作。理事會成員人數為三人至七人的單數。理事會成員每屆任期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理事長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經農村基層黨組織提名推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農村基層黨組織書記,應當通過民主程序擔任理事長。

理事會可以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身經營發展需要聘請職業經理。職業經理負責集體資產管理和運營,對理事會負責。

第二十條監事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監督機構,有權制止和反映違反法律、法規,章程,財經制度或者紀律的行為。

監事會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中選舉產生。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三人,每屆任期五年,可以連選連任。理事、經理、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監事。監事長在監事會成員中選舉產生。

第二十一條受黨紀政紀處分期間或者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參選理事或者監事。有直系血親關系、夫妻關系或者近姻親關系的,不得同時參選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或者監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成員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成員代表聯名,可以提請理事會在三十日內組織召開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表決罷免理事或者監事。

第二十二條依法成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開發區等區域,以及未設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的市轄區,其轄區內依法成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原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向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注銷登記,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稱:組級稱為“××縣××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組(社區)股份經濟合作社(經濟合作社)”;村級稱為“××縣××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聯合社(經濟聯合社)”或者“××縣××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社(經濟合作社)”;鄉(鎮)級稱為“××縣××鄉(鎮、街道辦事處)股份經濟合作聯合總社(經濟合作聯合總社)”。

第二十三條農村基層黨組織委員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兼職的,兼職不兼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薪酬管理辦法,由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直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資產管理運營

第二十四條集體資產包括下列資產:

(一)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

(二)集體所有的建筑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貨幣資產及債權、政府撥款以及接受捐贈資助形成的資產;

(五)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截留、損毀、侵占、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集體資產。

禁止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作為國有資金管理,也不得存入個人賬戶。

第二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建筑物、設施、設備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單位價值在一千元以上的,應當列為固定資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固定資產和資源性資產應當建立臺賬,實行分類管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性固定資產應當提取折舊,計入當年的相關費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存貨、低值易耗品,應當建立登記、盤點、使用和處置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以每年12月31日為清查時點,對全部資產進行清產核資,清產核資結果需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通過,成員代表大會通過的,需向全體成員及時公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固定資產報廢、資產盤虧和壞賬損失處理,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二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納入會計核算、無原始憑證的資產,以及以集體資產參股、聯營、合伙經營的,應當進行資產估價。集體資產賬面價值與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可以進行價值重估。

資產估價和價值重估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開展,確有需求的,可以聘請有資質的專業機構參與。資產估價和價值重估結果需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通過,成員代表大會通過的,需向全體成員及時公開。

農村經濟服務機構可以為集體資產估價和價值重估提供無償服務。

第二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經營性資產和資源性資產可以實行直接經營,也可以實行承包租賃、投資入股經營。

直接經營的,經營方案以及收益情況應當及時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

承包或者租賃經營的,應當合理確定承包或者租賃方案,實行公開競價,簽訂合同并收取承包款或者租金。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機動地發包期最長不得超過法定承包期和本屆理事會剩余任期。

第三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債務監控制度,發展集體經濟應當量力而行,不得負債興建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不得違規舉債,不得為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一條因工作需要由集體購買、個人保管使用的物品,應當進行登記,落實保管責任,核定使用定額費用標準,離職時應當及時將物品交回。

第三十二條集體資產的發包、出租、入股、聯營等經濟活動,應當執行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確定的方案,經理事會通過,由理事長或者其書面授權的受委托人與對方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簽訂后需要變更的,應當與對方簽訂補充合同。合同期滿需要續約的,應當重新簽訂合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同簽訂人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合同登記歸檔。

第三十三條農村集體資源發包、項目招標采購和較大數額的資產處置,應當堅持公開、透明、效益原則,通過農村集體產權交易平臺進行。

農村經濟服務機構應當利用集體資產信息化管理平臺,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管理、成員備案、資產和股權管理等提供服務。

第五章財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單獨設置財會人員。會計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推薦,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經縣級農村經濟服務機構組織培訓合格后聘任上崗。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記工作。

第三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應當接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或者強令財會人員偽造憑證、賬簿以及提供虛假財務報告。

財會人員離任應當辦理交接手續,由監交人簽字,交接清單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存檔。

第三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憑組織登記證書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只能在銀行開立一個基本存款賬戶,用于辦理日常轉賬結算和現金收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除因借貸款需要開立一般存款賬戶和因土地補償費開立專用存款賬戶外,不得開設其他專用或者臨時存款賬戶,禁止多頭開戶,不得出租或者出借銀行賬戶。

第三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會計科目進行會計核算。村級轉移支付資金在管理和使用渠道不變的前提下,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立核算。農村經濟服務機構應當組織開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規范化建設指導服務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生的每項經濟業務均應當取得有效原始憑證,并全部納入賬內核算。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辦理往來結算業務,應當開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并加蓋本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印章。

嚴格控制自制憑證的使用范圍,自制憑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注明款項的用途和未能取得外來憑證的原因,由經辦人、審核人和審批人簽章確認,方為合規有效。

第三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實行錢賬分管,支票和財務印鑒分管,嚴格執行有關現金管理規定,做到日清月結,不得坐收坐支、設賬外賬。因工作需要借用現金的,應當于工作結束后一個月內報賬或者清還。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集體經濟組織資金使用提供便利,提高資金使用效率。不得滯留、挪用、截留專項用于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公益事業建設和集體經濟發展等項目資金;政府及有關部門、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滯留、挪用、截留專項用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政策補貼、扶貧救濟和社會捐贈等款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支出由理事長負責審批,理事長經手的支出應當由監事長審批。聘請職業經理的,經理事會授權,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支出可以由職業經理審批。

第三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編制和調整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內容包括,人員薪酬和管理費、經營收支和收益分配、基本建設和固定資產購置、借還款和投資等。

第四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提取不超過本年收益百分之二十五的公積公益金,用于發展集體經濟、轉增股本、彌補虧損和公益事業建設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超范圍分配或者舉債分配年度收益。年度收益分配方案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并接受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第四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檔案建設和管理,指定專人保管檔案,借閱檔案應當履行借閱手續。檔案保管人員離任應當辦理交接手續,做好檔案移交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檔案保存期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資產權屬證明和合同,保存期限為永久;

(二)年度財務報告、財會檔案銷毀清單,保存期限為永久;

(三)預(決)算方案、審計報告、資產交易資料和會議記錄及其影像資料等,保存期限為二十年。

前款規定的檔案經鑒定可以銷毀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開列檔案銷毀清單,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監督銷毀。

第六章監 督

第四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設置固定的公示欄,每季度公開一次財務情況,重大事項隨時公開,公開期限不得少于七日,接受成員監督。

財務公開資料應當由理事長、監事長和會計簽字確認。

第四十三條監事會應當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進行監督,年終形成監督報告并向全體成員公開,公開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縣級以上農村經濟服務機構負責對監事的指導和培訓。

監事開展監督時,不得借審查財務之機隱匿、篡改、毀損財務資料,不得擅自公布財務信息。

監事會行使監督權與理事會發生爭議的,可以提交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展審計監督。

審計事項包括:

(一)財務預(決)算編制執行、財務收支和收益分配情況;

(二)承包、租賃、入股、聯營等合同訂立和履行情況;

(三)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分配和使用情況,公積公益金提取和使用情況;

(四)集體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項目工程建設、資金拆借和對外投資情況;

(六)對理事長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和離任審計;

(七)財政支農和村級轉移支付資金使用情況;

(八)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審計人員在審計監督時,有權檢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賬目、實物和相關資料,有權封存相關資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阻礙審計人員依法開展審計工作,并按照審計整改意見進行整改,報告整改情況。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或者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占集體資產的;

(二)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攤派的;

(三)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提供勞務或者捐助的;

(四)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配套資金的;

(五)干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運營造成損失的;

(六)未依法履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職責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平調、挪用、截留、損毀集體資產,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作為國有資金管理或者存入個人賬戶的,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侵占、私分集體資產的,責令退賠侵占、私分的資產,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固定資產報廢、資產盤虧和壞賬損失處理未報送備案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進行資產評估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規定發包機動地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違規舉債的,責令限期追償,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規定通過產權交易平臺交易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滯留、挪用、截留專項用于集體經濟組織項目資金或者成員款物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規定進行財務公開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授意或者強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會人員偽造憑證、賬簿或者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出租、出借銀行賬戶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坐收坐支、設賬外賬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超范圍分配或者舉債分配年度收益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檔案保管人員人為原因丟失檔案資料,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檔案資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理事會成員或者職業經理未履行民主程序,擅自作出決策,或者未按照審計整改意見進行整改的,監事會成員借審查財務之機隱匿、篡改、毀損財務資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附 則

第五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完成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鄉(鎮)、村、組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照執行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選舉辦法,由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黑龍江省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條例》、《黑龍江省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條例》、《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同時廢止。

 

來源:黑龍江政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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